(2010)绍新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甲。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5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同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舒建平、俞永放组成合议庭,陈永华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饰座落在嵊州市××楼等工程,工程总款787072.03元,按图施工,并约定被告付款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付15万元、2009年9月10日付20万元、2009年9月31日付到80%(不含税)、2009年12月31日余款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按图纸完成了办公楼的装饰工程,计某某款365130.39元。食堂餐厅工程总造价为428549.39元,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款中的63419元。同时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某计某某款74734.20元,以上总计完成装饰工程503283.5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53283.59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工程于同年8月1日终止施工。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453283.59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3935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绍兴环寰贸易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合同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权某义务。2、嵊州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预算一份,证明合同工程综合办公楼预算价款为365130.39元。3、嵊州食堂门厅装修工程预算一份,证明食堂门厅预算价款421941.64元。4、工程某某加联系单二张,证明增加工程某分别为10727元、13485元。5、工程某某加联系单一张,证明工程增加工程某为50522.20元。6、租房合同及解除租房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吴某提出解除合同工程停止施工。7、章某某、王乙、盛某某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嵊州市××室装修工程的范围。章某某是施工员,王乙是油漆工,盛某某是木工。8、嵊州市××号综合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案一份,证明红线图范围就是装修的范围。被告吴某辩称:2009年6月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其与原告吴乙签订事实。嵊州市××号房屋是其从第三方某租,房屋装修好后用于办厂。当时原告杨某某口头同意由其预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由原告垫资。因其只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而没有全额支付预付款,原告停止施工。后厂没有办成,而房屋已被第三方收回,其方的损失较大,因此,2009年12月23日,双方协商时其方原意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20万元,已付8万元,同意再支付给原告12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9、杨某某的收条一份,证明吴某已付工程款5万元。10、张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已付工程款1万元。11、朱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已付工程款2万元。12、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达成路85号是其从第三方某租,房屋装修合同是其签订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嵊州市××号1幢的装饰装修工程评估值393280元。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授权给晓波,晓波签字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没有经过其签字,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租房合同事实,但对解除租房合同不知情;被告提供的证据9、12,原告没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原告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装修款,是消费款;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告对综合办公楼电路项目栏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单价是双方约定的,评估不能调低单价,另外工程增加量50522.20元没有评估在内,对评估报告其他内容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评估的目的是评估材料及工资,而评估的依据是决算单、工程增加联系单及其他可能性证明内容,评估费是其交而没有按照其的意愿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缺乏被告授权的证据,故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又没有经过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12,原告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原告否认该款的性质非工程款,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应的工程预算表、工程某某加联系单等证据材料经现场实地勘察得出的相应结论,且该评估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公正、科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第三方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房××中××楼××层厂房办厂。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上述租赁房屋,约定工程总款787072.03元,工期自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31日,并约定按图施工,被告付款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付15万元、2009年9月10日付20万元、2009年9月31日付到80%(不含税)、2009年12月31日余款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进场按图施工,并完成了办公楼的装饰工程。食堂餐厅工程,原告亦已施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某。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工程于同年8月1日终止施工,2009年11月12日,被告与第三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为此,原、被告就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款经协商未果而致纠纷。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39353.60元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80000元,原告施工已完成部分工程某的实际工程款,经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序号项目账面价值(预算)评估值综合办公楼隔断项目174272.02147296.002综合办公楼泥作项目26494.6024691.00综合办公楼吊顶项目46954.4842402.00综合办公楼电路项目72932.0054887.00综合办公楼零星项目44477.3036488.00食堂门厅隔断项目7111.507112.00食堂门厅泥作项目15225.0015225.008食堂门厅吊顶项目8557.507181.00食堂门厅电路项目18900.0012600.00食堂门厅零星项目1600.001600.00工程某某加项目68456.0043798.00资产合计484981.20393280.0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施工已完成部分工程某的工程款的多少。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已完成工程某的工程款的多少,经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结合原、被告提供并认可的相应证据材料,并现场实地勘察得出了相应结论,且该评估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公正、科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被告应当以此评估结论作为各自履行义务的主要依据,但原告提供的工程某某加联系单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工程某某加联系单已经被告授权签字认可和经被告签字认可,因此,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中应当扣除工程某某加项目的费用43798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未按约付款违约虽在先,但原告亦未按约完成施工义务,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权某,因此,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工程增加量50522.20元没有评估在内主张,与工程某某加项目43798元的评估结论不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绍兴环寰贸易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当时原告杨某某口头同意由其预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由原告垫资的辨称,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辨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房屋已被第三方收回,其方的损失较大,因此,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协商时其方愿意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20万元,已付8万元,同意再支付给原告12万元的辨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非被告拒绝应支付实际工程款的理由,故对此辨称,本院不予采纳。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付工程款80000元,在实际应付工程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6948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69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490元,被告吴某负担8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86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陈永华审判员 舒建平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