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曹甲等与曹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曹甲,曹乙,曹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金某某。原告:曹甲。原告:曹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丁。被告:曹丙。原告金某某、曹甲、曹乙诉被告曹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曹甲、曹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丁与被告曹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曹甲、曹乙起诉称:原告金某某、曹甲、曹乙系被告曹丙的父母和妹妹,原、被告及张阿妹于1992年10月经惠民镇土地管某某门审批建造三楼三底房屋一幢。被告自结婚以来,对父母的生活从不关心,不负担生活费,现父母年岁已高,逐步失去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为方便照顾父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家庭财产并分户居住问题皆无果。张阿妹于2005年11月去世,其继承人明确放弃财产继承。原告为维护自己及父母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在惠民镇××××楼三底住宅房,西一楼一底及猪舍三间归原告所有,东二楼二底归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某某、曹甲、曹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原告曹甲、曹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金某某曾用名曹戊;2、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情况;3、承诺书原件2份。证明:曹己、曹庚放弃张阿某房产所有权以及对该房屋财产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或利益的分配;4、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阿某已于2005年11月去世;5、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曹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房产分割。被告曹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金某某、曹甲、曹乙系被告曹丙的父母和妹妹,原、被告及张阿妹(于2005年11月死亡)在1992年10月经审批在嘉善县惠民乡惠南村10社(现为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干泾港23号)建造二层三楼三底楼房一幢,猪舍三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即要求靠西面一楼一底及三间猪舍归原告所有,靠东面二楼二底楼房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对自己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系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干泾港23号(原为嘉善县惠民乡惠南村10社)2层3楼3底楼房1幢,猪舍3间。其中靠西面1楼1底及猪舍3间归原告金某某、曹甲、曹乙共同所有;靠东面2楼2底楼房归被告曹丙所有。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金某某、曹甲、曹乙各承担50元、被告曹丙承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