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石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4月25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人必须承担律师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日到归还日止)。2、两被告向某告支付律师费1900元。��计4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石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2010年1月25日由被告石某亲笔填写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这一事实及被告应某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石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5日上午,被告石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下午,被告石某又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均于2010年4月25日归还,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由被告“承担出借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该两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刘某代理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某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石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某、李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石某、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为424元,诉讼保全费450元,合计人民币87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