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7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周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08年5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现原告自身资金紧缺,并于2009年至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甲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周某某2008年5月25日”,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徐甲借款40000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还款日期及利息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催讨日期,催讨日期应视为起诉之日,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徐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