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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信用与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篁××路××号。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双龙贷记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从2008年8月12日起就一直未按规定归还贷记卡透支额,当原告发现被告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采取电话催收,并对被告进行上门催收,但被告均以经济拮据无法偿还为理由而未归还。按规定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卡号为××的双龙贷记卡办理了止付手续,到2010年4月26日为止,逾期本息为41143.99元。综上所述,被告已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及协议。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金19799.82元,利息7107.47元,滞纳金14236.70元(算至2010年4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取至还足最低还款额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某某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甲管分局(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2、被告的双龙贷记卡申请书、双龙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及愿意遵守双龙贷记卡的事实。3、被告的用卡明细清单、用卡信息登记查询,证明被告用卡及欠款的情况。4、双龙贷记卡透支催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对被告贷记卡透支催收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支行于2010年6月10日变更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支行)申办双龙贷记卡,系其真实性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应当按约遵守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双龙贷记卡章程及双龙卡领用合约,并按上面的规程进行操作使用。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19799.82元,利息7107.47元,滞纳金14236.70元(已算至2010年4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另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