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方玫与陈光远、陶文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玫,陈光远,陶文珍,陈菲菲,陈聪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方玫。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陈光远。被告:陶文珍。被告:陈菲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如。被告:陈聪聪。法定代理人:方玫。原告方玫为与被告陈光远、陶文珍、陈菲菲、陈聪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玫的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陈光远、陶文珍、陈菲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玫起诉称:原告与陈贻麟于199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光远、陶文珍系陈贻麟父母,被告陈菲菲系陈贻麟再婚前的女儿,被告陈聪聪系方玫与陈贻麟的婚生女。后原告与陈贻麟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杭州市西溪路596-1号西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陈贻麟放弃所有权作为给小女儿陈聪聪的抚养教育补偿。该601室房屋系1998年原告单位分配的公房,2008年1月7日经房改,原告与陈贻麟以共同共有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4月10日,陈贻麟不幸去世。因与被告陈光远、陶文珍及陈菲菲就财产分割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09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在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9)杭西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该判决书现已效。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享有601室房屋的所有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光远、陶文珍、陈菲菲共同答辩称:该601室房屋属于原告与陈贻麟共同所有的房产。因为该房屋的性质是属于单位直管公房,在1998年分配到后仅享有租住权,故在2003年12月10日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关于该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只能说是归原告居住。2008年1月7日,原告与陈贻麟才通过房改政策获得房屋所有权,且为共同共有,其中于2007年12月4日支付的房款195524.85元,也是原告与陈贻麟以共同共有的另一处房产(杭州市西湖区阳光花园公寓1幢112室)出售后所得的房款支付。2009年3月11日,原告的起诉并不包括本案中的601房屋,法院对此也没有定性。现判决虽然生效,但部分关于共有财产的确认内容是不正确的,原告通过前诉已得到不应该得到的房产。故认为601室房屋应为原告与陈贻麟共同共有。被告陈聪聪未作答辩。原告方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陈贻麟的结婚时间。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陈贻麟的离婚时间及离婚协议的内容。3、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陈贻麟共同购买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权人为陈贻麟。4、死亡记录及墓穴证各一份。证明陈贻麟的死亡时间。5、(2009)杭西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附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为确认所有权而起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对601室房屋已有事实认定。被告陈光远、陶文珍、陈菲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601室房屋为陈贻麟与原告共同共有,因此其中的一半为陈贻麟的遗产。2、住房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4日所支付的601室房屋房款是以出售杭州市西湖区阳光花园公寓1幢112室后所得的房款支付。被告陈聪聪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之权利。综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方玫提供的证据1、4,被告陈光远、陶文珍、陈菲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方玫提供的证据2、3、5,被告陈光远、陶文珍、陈菲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能否据此主张601室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3、对被告陈光远、陶文珍、陈菲菲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玫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与陈贻麟是以合同形式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在取得所有权后即对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三被告能否据此主张601室房屋为陈贻麟与原告共同共有的问题,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4、对被告陈光远、陶文珍、陈菲菲提供的证据2,原告方玫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票据并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证明对象,尽管601室房屋的房款确系出售杭州市西湖区阳光花园公寓1幢112室后所得的房款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成立,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2年2月14日,陈贻麟与方玫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名陈聪聪。1998年左右起,方玫承租单位公房一套即601室房屋。2003年12月10日,陈贻麟与方玫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现有西溪路596-1号西单元601室住房,面积83平方米,归方玫所有,陈贻麟放弃所有权作为给小女儿陈聪聪的抚养教育补偿。2007年12月4日,方玫和陈贻麟以出售杭州市西湖区阳光花园公寓1幢112室(系陈贻麟与方玫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所得的部分房款支付了该601室房屋的房改购房款195524.85元。2008年1月7日,方玫和陈贻麟以共同共有方式取得601室房屋的所有权,其中方玫为房屋所有权证持有人,陈贻麟为房屋共有权证持有人。2008年4月10日,陈贻麟因病去世。因与陈贻麟的父母陈光远、陶文珍,以及陈贻麟再婚前生育的女儿陈菲菲就财产分割事宜协商未果,方玫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陈光远、陶文珍、陈菲菲在诉讼过程中曾提出601室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属于陈贻麟的遗产。同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09)杭西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601室房屋属于方玫所有,但因其不属于陈贻麟的遗产,故未在判决主文予以单独列项确认。2010年5月4日,方玫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享有601室房屋的所有权。另查明,601室房屋在办理正式产权登记时,具体表述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96-1号2单元601室。方玫与陈光远、陶文珍、陈菲菲均确认与本案争议房屋系同一处房屋,并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地址为准。本院认为:陈贻麟与方玫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601室房屋归方玫所有,以此作为陈贻麟对陈聪聪的抚养教育补偿,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共同意思表示。尽管在2003年12月10日双方离婚时,陈贻麟与方玫尚未取得601室房屋所有权,陈贻麟对该房屋的处分系无权处分。但两人于2007年12月4日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601室房屋的房改购房款,并于2008年1月7日共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使得陈贻麟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屋的处分行为归于有效,故601室房屋应属于方玫所有,并非为陈贻麟与方玫共同共有。据此,方玫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贻麟为601室房屋所支付的一半购房款是否构成遗产,陈光远、陶文珍、陈菲菲可另行诉讼解决。同时,陈光远、陶文珍、陈菲菲认为已生效的(2009)杭西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中,有部分关于共有财产的确认内容不正确,因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且该项辩称不影响本院对601室房屋的认定。陈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西溪路596-1号2单元601室的房屋属方玫所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方玫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