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浙江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原告:浙江省××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徐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江北区××溏××路,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南路616-618号萌恒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浙江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浙江省××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工艺品公司)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华××公司、圣××工艺品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开始,原告圣××工艺品公司以原告圣华××公司名义从被告处承接加工业务,为被告加工多种出口产品。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r-101-6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上组织原料投入生产。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无履行合同之意,原告多次催促,并要求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也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5168.58元。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并未订立过涉案的购销合同。即使该合同成立,合同当事人是圣华××公司与被告,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只有圣华××公司,圣××工艺品公司与本案无关;且从合同内容看,供货方应在2009年1月完成交货义务,交货以后,需方才有付款义务,而到期供货方并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单某解约,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原告所谓的63万余元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其提供的证据中的主体是圣××工艺品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一部分付款发生在涉案合同交货期以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签订过编号为wr-101-6号《购销合同》及被告是否存在单某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2008年12月,原告圣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wr-101-6号的《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在2008年12月3、4日初签,5日又进行了修改,合同都盖了圣华××公司的章,实际履行方是圣××工艺品公司,合同是按双方以前签订合同的惯例由被告先传真给原告,原告再回传给被告的。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上组织原料投入生产,但被告根本无履行合同之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也不予理睬。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wr-101-6的《购销合同》二份(原告称是被告传真给原告后原告盖章回传给被告的传真件原件)、生产任务及发货计划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及原告积极组织生产的事实;2、原告圣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4日和23日)、原告圣××工艺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七份(合同上所写供方均为圣××工艺品公司,而所盖公某均系圣华××公司)、应收帐款明细帐一份、增值税发票和收款凭证若干,拟证明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份期间,原告圣××工艺品公司与被告发生承揽合同的事实,因为公司公某管理存在问题,这些业务的合同所盖的均是圣华××公司公某,但事实上的履行主体是圣××工艺品公司,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都是被告先将合同传真到原告单位,原告盖章以后再回传给被告;3、征询函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9日、落款单位为圣华××公司)、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的损失问题,曾向被告寄征询函,但是被告不予理睬。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该合同没有被告方原始盖章,只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的圣华××公司的公某,不属于证据原件,且被告方并没有收到过加盖了原告公司公某后回传给被告的合同,涉案的合同并没有成立;假设这份合同成立,也只是圣华××公司和被告之间产生的贸易关系,与圣××工艺品公司无关,且合同第四条规定,供方需在2009年1月20日前将货物运至需方仓库,货到以后需方凭供方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付款,到合同履行期结束,原告并未履行过交货义务,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过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证据2与本案所涉的wr-101-6号《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其中的合同并不属真正的原件,有些只加盖了圣华××公司的红某,有些连圣华××公司的红某都没盖,双方应该互相邮寄合同正本;应收帐款明细帐、增值税发票、收汇凭证只能说明被告与圣××工艺品公司之间有若干的款项往来。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过该征询函,且征询函中所写的被告公司口头通知原告方暂停生产的情形是不成立的,因原告所称的合同并没有成立过;假设合同成立,原告也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某方面解除了合同,且从征询函内容看,截止到2009年7月原告方并不认为涉案合同已被解除了,故原告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在2009年1月20日之前履行,但原告并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未表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圣华××公司和圣××工艺品公司曾基于证据2中的合同而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关系,有些合同虽是圣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但增值税发票是圣××工艺品公司开具的,被告也将价款支付给了圣××工艺品公司。但圣华××公司与圣××工艺品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就此推定圣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实际的履行主体均是圣××工艺品公司。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双方以传真形式订立合同的方式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2中所涉合同系双方某某后互寄的依据,故本院认定以传真形式订立合同是原、被告的交易惯例。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据双方交易惯例,被告将合同文本传真给原告属要约,原告在合同文本上盖章并回传给被告属承诺,被告收到原告回传的合同文本后合同即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二份编号为wr-101-6的《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圣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原始印鉴(红某),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原始印鉴,被告称未收到过原告回传的该合同,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编号为wr-101-6的《购销合同》并未有效成立。被告否认收到过证3中的征询函,原告提供的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只能证明原告圣××工艺品公司向原告邮寄过征询函,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过该函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3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过编号为wr-101-6号《购销合同》。另外,原告提供的编号为wr-101-6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第一批货不得晚于2009年1月9日发货,剩下的必须在2009年1月20日前将货送至指定仓库;交货后,需方凭供方提供的准确、合法的增值税发票或付款所要求的其它有效单据,在45天内支付货款”,即使该合同合法有效,也应是作为供方的圣华××公司先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履行或要求履行过交货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某提出不履行合同,故即使该合同有效成立也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单某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另外,两原告为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3日生产任务及发货计划一份、原告方向王缙永订做五金件的生产安排单一份、送货单六份、结算单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向王缙永购买五金材料花费131987.40元的事实;2、纸管、纸筒订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销货清单一份、税票抵扣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购买纸管、纸筒花费52417.78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订单一份、工时单一份、工资发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原材料刨花板材料费及加工费共82234元(购买的价值77245元、工资4959元)的事实;4、出库清单五份、增值税发票二份、认证结果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购买毛绒材料支出108929.7元的事实;5、明细帐一份、网上银行记帐通知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向广东东方集团购买剑麻绳支出了259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本案争议的编号为wr-6的《购销合同》有效成某某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过编号为wr-101-6的《购销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单某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而且,本案争议的合同中的供方是原告圣华××公司,即使合同成立,合同当事人应是圣华××公司和被告,圣××工艺品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并不适格,而原告提供的上述有关损失的证据均是与圣××工艺品公司有关的,与本案所涉合同也无直接关联性。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浙江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工艺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双方签订过本案所涉的编号为wr-101-6号的《购销合同》,且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过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52元,由原告浙江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工艺品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