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原告于当日按约交付被告借款30000元。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在同年11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月利率10%,原告于当日按约交付被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4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上述借款从2008年11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从2008年11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的事实。2、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欲证明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1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月利率10%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到期借款1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某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