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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发生婚外情,并将原告含辛茹苦所挣钱财挥霍于婚外其他女性身上,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甲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二份,证明被告金某甲的身份及婚生子金某乙的出生时间的事实。3、海盐县公某某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二份,证明2010年2月5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向某安某某报案,以及2010年2月21日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取走家里所有证件包括身份证、存折、房产证、户口簿等的事实。4、海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0年2月5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原告去该院治疗的事实。5、海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带着婚生子随被告婚外女性何某去其老家,因原告想不开吃安眠药在医院实施抢救的事实。6、婚生子金某乙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婚外女性何某生活在一起的事实。7、李某某书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开设缤纷年代酒吧期间,被告与婚外女性何某对外称“老婆老公”的事实。8、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坐落于海盐县武××路××室住房一套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9、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海盐支行向本院出具的冻结被告在该行存款68222.12元的通知书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海盐虹桥分理处向本院出具的冻结被告在该行存款95000元的通知书一份。由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3、4相互间形成证据链,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吃安眠药在医院实施抢救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同时印证了被告与何某存在婚外情的事实,金某乙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所证明的事实与其智力状况相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中国工商银行海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海盐虹桥分理处向本院出具的冻结金某甲银行存款通知书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下半年起因被告发生婚外情,伤害了夫妻间感情,2010年2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向海盐县公某某武原派出所报警,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在外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虽然较好,但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原则,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基于被告发生婚外情后,离家在外居住生活,对家庭不关心照顾,且还殴打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孩子由被告抚养之主张,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存在道德素养缺损,如由其抚养将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孩子由被告抚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海盐支行存款68222.12元及中国建设银行海盐虹桥分理处存款95000元,合计163222.12元可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考虑到被告存在过错,可予以酌情分割;对虽已查明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海盐县武××路××室住房一套,因被告未到庭,况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出房屋评估申请意见,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该房的现有价值,故在本案不宜处理;对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有关其他共同财产的清单,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亦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金某乙18周岁止;支付办法:按月支付。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海盐支行存款68222.12元及中国建设银行海盐虹桥分理处存款95000元,合计163222.12元,原告得85000元,被告得78222.12元。以上钱款,由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