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程某某、王与张甲、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程某某、王,张甲,程某某,王某,陈某某,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35号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吉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张甲。被告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程某某、王某、陈某某、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红波、金铭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张甲、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口头提出撤回对被告程某某的起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撤回对被告程某某的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张甲、程某某向原安吉县鄣吴农村信用社(以下间称鄣吴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与鄣吴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张甲、程某某向鄣吴信用社短期借款118000元用于进货;2.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0.89375‰;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利随本清;5.该借款由被告王某、陈某某、张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6.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7.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王某、陈某某、张乙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或出具保证函,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张甲发放了贷118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接。2008年8月17日,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鄣吴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然,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归还借118000元,支付利息24143元(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起暂算至2010年1月27日,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张甲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5250元;3.被告王某、陈某某、张乙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当时贷款具体情况我是不知情的,钱也不是我贷的,鄣吴信用社把空白的合同拿来我就在上面签字了,贷款贷了很多年,信用社也一直没有找过我,如果是我贷款的,信用社早就应该找我了,而且我老婆没在上面签字,合同上为什么有我老婆的签字,这个借款是信用社和案外人王丙合伙诈骗我们的。被告王某辩称,鄣吴信用社有规定,贷款一定要夫妻签字才能贷款,当时我去签字时已经看见被告张甲和他老婆在上面签字了。被告陈某某辩称,贷款实际上是王丙借的,我是他厂里的职工,他让我去担保的,当时借款数额不是5万就是6万,和现在起诉数额不对。同时借款人张甲我也不认识,他也从来没叫我去担保过。被告张乙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安吉县鄣吴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18000元及被告王某、陈某某、张乙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安吉县鄣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25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面的具体数额这些内容不知道,当时他们把空白的拿过来让我签字的;对证据二、证据三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证意见一致。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当时案外人王丙叫我去担保时借款数额只有5、6万;对证据二、证据三质证无异议。被告张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甲、王某、陈某某、张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借款人张甲,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作为担保人王某、陈某某、张乙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时偿还该借款利息,现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因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担保人王某、陈某某、张乙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请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张甲辩称,当时贷款具体情况我是不知情的,是信用社把空白的合同拿来我在上面签字,贷款贷了多年,信用社也一直没有找其还款,同时妻子程某某也没在上面签字,这个借款是信用社和案外人王丙合伙诈骗。本院认为,被告张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认识到在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张甲也承认该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某辩称鄣吴信用社有规定一定要夫妻签字才能贷款,当时我去签字时已经看见被告张甲和他老婆在上面签字了。因其已经知晓被告张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辩称,贷款实际上是王丙借的,其他让我去担保的,不认识借款人张甲,他也从来没叫我去担保。对其辩称本院同样不予采纳,理由如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归还借118000元,支付利息24143元(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起暂算至2010年1月27日,以后利随本清);二、被告张甲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5250元;三、被告王某、陈某某、张乙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张甲、王某、陈某某、张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