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爱宝与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宝,张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68号原告:赵爱宝,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04194910211052),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潜龙路6号。被告:张志明,0227196403251491),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宝林新村7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爱宝与被���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爱宝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爱宝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