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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平波与韩新海、余建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平波,韩新海,余建飞,韩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72号原告:韩平波,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海,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余建飞,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韩意美,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平波为与被告韩新海、余建飞、韩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韩新海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平波,被告余建飞、被告韩意美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平波起诉称:被告韩新海与被告余建飞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6年2月27日,被告韩新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2007年8月27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归还,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于2008年12月27日前归还的借条一份。届期,被告韩新海仍未还本付息。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韩新海催讨,被告韩意美向原告出具了将位于观海卫镇城隍庙村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担保书一份。后被告韩新海、韩意美未履行偿债义务。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又因故撤诉。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请判令被告韩新海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按1%的月利率计付利息;2、请判令被告余建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判令被告韩意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请判令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新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余建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现在与被告韩新海已经离婚,对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韩意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韩意美签订的保证合同缺乏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不成立的,被告韩意美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如果这个合同成立,被告韩意美只能承担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她只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所计算的利息方式也是不正确的,赔偿的限额不应该包括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韩新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法律事实以及被告韩新海应按1%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2.借款担保书一份,拟证明韩意美为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意美为韩新海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借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新海与被告余建飞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余建飞称对借条上被告韩新海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不知情,被告韩意美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余建飞称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韩意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担保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担保书的标的是法律上禁止转让的物品,认为该担保合同是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余建飞、韩意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韩新海与被告余建飞原系夫妻,于2009年1年7月协议离婚。2006年2月27日,被告韩新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约定至2007年8月27日归还。届期,被告未还款。2008年6月,被告韩新海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27日归还。届期,被告韩新海又未还款。2009年1月20日,被告韩新海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言明:由被告韩新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息1%,由被告韩意美以座落于观海卫镇城隍庙村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2007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2007第020716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被告韩意美在该借款担保书上签名。至今被告韩新海未还款,被告韩意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韩新海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韩新海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新海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新海向原告借款金额较大,显然已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又不能证明被告韩新海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被告余建飞又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被告韩新海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韩新海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余建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意美将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本次被告韩新海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违反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原告及原告韩意美均明知房屋建造集体土地上,而约定抵押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韩意美均存在过错。故被告韩意美应对被告韩新海归还原告借款的本息不能清偿部分赔偿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韩平波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经对被告韩新海经强制执行,尚不能清偿原告债务,则由被告韩意美对被告韩新海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9950元,由被告韩新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