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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仇××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97号原告:仇××。被告:徐××。原告仇××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以家中开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期限。然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744元(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2010年5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2%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9072元。2010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应立即归还所欠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仇××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9072元,合计49072元(2010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凌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