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红法、许金贵与章良法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法,许金贵,章良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方红法。原告:许金贵。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章良法,市余杭区瓶窑镇张堰村12组高家头20号。原告方红法、许金贵为与被告章良法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法、许金贵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良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红法、许金贵诉称:2004年至2007年,原告方红法、许金贵为被告章良法运货以及被告章良法租用原告方红法、许金贵挖机,共计被告章良法应支付原告方红法、许金贵款项为:本金27370元、利息14926.1元,并留有欠条规定月利息1%,落款日子为2008年6月17日。针对上述欠款,原告方红法、许金贵无数次的上门催讨,通过电话联系催讨均没有结果,时至今日被告章良法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方红法、许金贵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章良法立即支付欠款2737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章良法支付利息14926.1元(1300×65×1%=845元、11400×53×1%=6042元、6700×41×1%=2747元、2550×29×1%=739.5元、12420×53×1%=6582.60元,共计16956.1元,扣除已付利息:7000×29×1%=2030元,尚应支付1492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良法承担。庭审中,原告方红法、许金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章良法支付欠款27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红法、许金贵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章良法运费款清单(大板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良法确认尚欠原告方红法、许金贵欠款2737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章良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方红法、许金贵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7年,原告方红法、许金贵为被告章良法运送货物以及被告章良法租用原告方红法、许金贵挖机。2008年6月17日,被告章良法确认尚应支付原告方红法、许金贵欠款27370元。事后,经原告方红法、许金贵多次催讨,被告章良法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方红法、许金贵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章良法未及时向原告方红法、许金贵支付欠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章良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良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方红法、许金贵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良法支付原告方红法、许金贵欠款27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良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章良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