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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郑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陈某乙。2008年2月29日,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某某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2009年11月11日,经南方某某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原告不是女儿陈某乙的生父。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基本的道德观念,与他人生育女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判令变更抚养关系,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郑某未答辩。原告陈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事实如下:1、原告陈某甲的身份证一份,户主为原告陈某甲的户口簿二页,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和女儿陈某乙的身份关系以及女儿陈某乙的出生事实。2、本院的(2008)临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同时确认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的事实。3、南方某某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咨询意见书(2009)物咨字第319号一本,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与女儿陈某乙没有血缘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原、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某甲和女儿陈某乙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作出鉴定,该申请经本院准许,本院委托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某某定所,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物检字第87号法医物证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检验结果,陈某甲和陈某乙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因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故视为被告郑某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为国家机关颁发的原告陈某甲的身份证和户主为原告陈某甲的户口簿;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2为本院的民事调解书,该二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3,结合本院出示的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物检字第87号法医物证司某某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陈某甲与女儿陈某乙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对该二证据本院亦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郑某某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某甲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同年5月28日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于2007年12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此次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自愿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等。并由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制作了(2008)临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原、被告离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原告陈某甲得知女儿陈某乙非自己亲生女儿,于2009年11月2日以委托人“夏某某”的名义,委托南方某某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由委托人自带精液和血痕,要求鉴定“陈某甲”和“陈某乙”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经南方某某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并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物咨字第319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甲”不是“陈某乙”的生物学父亲。故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郑某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申请,要求确定原告陈某甲与女儿陈某乙之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某某定所鉴定,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物检字第87号法医物证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检验结果,陈某甲和陈某乙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时,虽然女儿陈乙确认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但是,现在由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某某定所通过dna鉴定,女儿陈某乙与原告陈甲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故原告陈某甲无抚养陈某乙的法定义务。同时,经本院询问,原告陈某甲不愿意继续抚养陈某乙。为此,原告陈某甲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女儿陈某乙由其生母即被告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该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马平飞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