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7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齐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2月18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齐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5年原、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1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同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齐某甲辩称:由于原告多年在外躲着被告,被告也没有办法培养感情。2006年后双方分居生活事实,夫妻之间是没有感情了。儿子一直由被告方在抚养。现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8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齐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月被告齐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006年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儿子齐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断产生矛盾。对于夫妻间的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以致于夫妻间矛盾不断加深。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儿子齐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续继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等问题,因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宜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齐某乙由被告齐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何某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款从2010年开始支付,在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