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三门县六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8月3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救治。2010年1月2日,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耳鸣、脑震荡。原告曾于2009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于2009年8月3日撤回起诉,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林某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50000元,并依法对半分割位于三门县××镇××楼房一幢。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恋爱、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自原告生育儿子后双方某甲,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位于三门县××镇××楼房一幢系被告婚前由被告父母出资所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6月6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于2006年6月6日在三门县六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门诊病历原件三本及ct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遭受被告林某甲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质证意见:上述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中记录的内容是医生按照原告陈述所记录的,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原告所致的结果。证据三、三门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批后共同建造了位于三门县××镇××楼房一幢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质证意见:对上述楼房的建造时间没有异议,但建房的全部资金是由被告父母所出的,而且第三层楼房归被告弟弟所有。证据四、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日、2009年12月28日两次向刘某某(系原告母亲)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质证意见: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归还了2007年5月1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林某甲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原件四份和欠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债共计157150元的事实。原告叶某质证意见:借条与欠条均系被告伪造的,不存在向他人借债的情况。证据二、银行卡原件七张,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借款和透支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80000元的事实。原告叶某质证意见:被告既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信用卡系被告合法持有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用这些信用卡向银行借款和透支的具体数额,而且原告对被告向银行借贷的数额自始至终均不知晓,故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病历中记载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林某甲殴打原告叶某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上述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2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三门县六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13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原告生育儿子后双方某乙,致使夫妻之间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于2009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8月3日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日、2009年12月28日向刘某某(系原告母亲)借款20000元、30000元。原、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经审批后建造了位于三门县××镇××砖××楼房一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儿子,虽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这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只要原告能从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并放弃离婚的念头,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也不能提供足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