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柯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柯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与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儿子郑某乙,今年17岁,就读于仙居县职业中专,现在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8月28日本院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第713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确定原、被告自2006年3月开始分居,判决后原、被告仍各自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儿子郑某乙一直以来跟随被告生活,今年已经17岁,过几年就到了结婚年龄,原、被告现在离婚,对孩子打击较大,故目前不能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也没有吵架,维持平静的的状态,原、被告夫妻关系有裂痕是事实,但未完全破裂。另原、被告夫妻有共同债务8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就读于仙居县职业中专,跟随被告生活。2006年3月原告在做松花某某意期间,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4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7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8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各自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诸本院。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儿子郑某乙的意见,郑某乙要求随父亲郑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台仙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4月因夫妻不睦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28日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柯某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珍惜机会,改善夫妻关系,仍各自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郑某乙自愿跟随父亲生活,故应由被告郑某甲抚养,由原告柯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甲儿子抚养费。被告所称总额为825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目前本院无法查明,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至18周岁,由原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甲儿子抚养费4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菲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