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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姜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几年后,被告老毛病又犯,在外面沾花惹草。2008年初我发现被告不检点后,双方就开始争吵,因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年4月,我就开始与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我起诉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姜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与前妻离婚后,在外打工时与原告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期间双方虽因经济问题偶尔发生过争吵,但并非原告所诉的因我行为不检点之故;原告所诉的其从2008年4月起与我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之事纯属虚假,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相识、恋爱,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被告系再婚,此前与前妻已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2008年上半年起,原告怀疑被告与某女人有不正当来往,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后双方由于缺乏沟通与交流,自2009年正月十五元宵节过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也时常回家看望儿子。2010年农历春节,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过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儿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可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儿子,并建立起夫妻感情。后由于双方缺乏思想沟通交流,相互信任不够等原因,致使双方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了解,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恢复和好的。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