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深圳市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劳)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吴某某要求判决深圳市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0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院虽已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在2006年9月30日解除,但吴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先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可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吴某某申请仲裁期间应从2009年1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时重新计算,吴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深圳市奥××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8日撤销吴某某任职所在的广州办事处,未为吴某某重新安排工作,也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处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状态。深圳市奥××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登报声明与吴某某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元(900×9),深圳市奥××实业有限公司未在解除与吴某某事实劳动关系后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吴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4050元(8100×50%)。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有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劳)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劳)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0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奥××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琚 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莹莹(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