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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811元,截止2008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7811元、利息10975元及违约金4万元。因被告无力一次性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分期归还,至2008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同时被告承诺如果不能在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时,余额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追加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7811元及利息84811元(暂算至2010年4月18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违约金8万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蒋其德借款167811元。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确认2008年6月17日前被告应付的借款利息为10975元,违约金4万元。由被告分期归还,3天内还1万元,2008年7月还2万元、2008年8月还2万元、2008年9月还2万元、2008年10月还2万元、2008年11月还4万元,至12月全部还清。如果被告不能在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余款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违约金追加4万元。如果被告按计划还款则违约金和利息予以免除。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678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有依法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除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外,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其利率已超过法定公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本院不予确认,故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67811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9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