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藤调剂有限公司与姚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藤调剂有限公司,姚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12号原告绍兴市××藤调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绍兴市××藤调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藤调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藤调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姚某某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和12万元,合计32万元,三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项。但借期届满后,被告姚某某未能还本付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支付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被告姚某某、邵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姚某某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姚某某已经收取款项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公某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左某某系原告公某股东的事实;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绍兴马某某支某某行卡客户(左某某)交易查询单一份,以印证原告按约取款,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8日、3月17日及6月11日,被告姚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姚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和12万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三倍,借款期限分别至2009年5月7日、5月16日和6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姚某某,然期限届满,被告姚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故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姚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7日在绍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姚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某某履行交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姚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数额看,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姚某某该负债用于与被告邵某某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该负债事后已获被告邵某某追认,故依现有证据,该债务尚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应归还原告绍兴市××藤调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2万元,支付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藤调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人民币832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