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3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徐××。被告杨××。被告张××。原告周××与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杨××、张××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杨××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于同年10月底前归还,由被告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1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张××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在2010年2月28日的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另有20000元是利息,原告要求我将借条写成借款60000元。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0年6月18日的庭审。被告张××在2010年2月28日的庭审中辩称,我为被告杨××担保是被原告所骗,当时因为看到被告杨××被原告等四、五人围住,我因与杨××是朋友,我才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0年6月18日的庭审。被告杨××、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杨××、张××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张××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杨××辩称其实际借款40000元,另有20000元是利息的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辩称其为被告杨××担保是被原告所骗的抗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均未对此事向相关部门报案,且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时,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张××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王新建人民陪审员 马胡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志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