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白国祥与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祥,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189号原告:白国祥,男,1957年9月24日生,务农。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鞠翔,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豪门花园11号楼1603室。法定代理人:郭敬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国祥诉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继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祥及委托代理人鞠翔,被告利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8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公司驾驶员张跃东驾驶车牌为皖N×××××公交大客车由六安火车站往汽车客运南站行驶,在拐弯时,撞上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受阻而停车的原告方车牌号为皖N×××××中巴车,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全责。时值春运期间,原告为办理霍邱至上海路线花费了较大的人力财力。被告已将原告方车辆修复,但对事故造成原告方停运期间损失未予赔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在停运期间各项损失:1、2008年2月8日至2月9日,事故发生当天及第二天车辆简单处理导致未能行驶的客运损失共计167元/人×15坐×2班次×2天=10020元;2、2008年2月10日至2月22日,因车辆受损不能进行长途(上海)客运而只能行驶原来班线(六安)造成的客运损失共计:上海,167×15×2×3=65130元减去六安,22元/人×15×4班次×13=17160元等于47970元;3、2008年2月23日至3月6日,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上海的客运损失共计167×15×2×9=45090元;4、2008年3月3日至3月6日,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六安的客运损失共计22×15×4×4=5280元;5、2008年2月23日至3月6日,住宿费共计15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9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由霍邱利达运输公司作为原告;2、原告起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系本案的车主,是适格主体。第二组:3、霍邱至上海的临时班线号;4、办理该临时班线所花费用发票;5、办理该临时班线所花费用证明;6、安徽省霍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7、霍邱至上海客运票价表;8、六安市运管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该临时班线的持续时间、办理该临时班线所花的费用及当时霍邱至上海的票价,说明原告的车辆当时是在运输经营过程中。第三组:9、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划分,被告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组:10、合肥汽车客运总公司开源汽车修理厂证明及维修发票,意在证明原告汽车维修的期间及维修部位,说明该车无法跑长途。第五组:11、住宿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在汽车维修期间的合理支出费用(1560元)。第六组:12、道路运输证及行车证,意在证明受损车辆皖N×××××自2008年1月29日起的客运范围是霍邱至六安线。第七组:13、安徽省霍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意在证明受损车辆皖N×××××原始班线每天班次(4个单边)及票价(22元/人)。第八组:14、安徽省霍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意在证明受损车辆皖N×××××于2008年2月10日至2月22日按原始班线(六安)进行客运。第九组:15、评估发票4000元,评估报告书,意在证明原告停运损失所花去的费用,停运损失。第十组:证明(庭后补充,与第2份证据一致)以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被告质证:对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持异议,证明不了其主体资格。对证据2新宇运输公司证明有异议,根据新出台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车辆不存在挂靠。对证据第二组证据3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实。其车辆皖N×××××中巴车不是正常运输,临时需要顶班时才能正常营运。对证据4临时发票6000元是收据,应当出具税收发票,这收据不合法。对证据5不合法,应当是运管处直接收取,不可能运输公司收取。对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合法。对证据8运输公司无权确定价格,应由物价局颁发。对第三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0车辆维修时间上看只有10天时间。对第五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车辆维修期间无需住宿。对第六组证据12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行车证上是新宇公司,不是原告白国祥。颁发时间2008年1月29日。对第七组证据13四个单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八组证据14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而且这份坚定书是原告单方要求鉴定的,且鉴定机构资执不合法。(二)被告举证:1、公司机构代码证2、事故认定书3、维修发票及证明4、皖N×××××车辆行驶证5、国务院颁发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关于禁止新客动车辆挂靠经营的通知》各一份。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否定这份证明与被告方否定我方证明意见是一致的。对证据4车辆所有人是六安市利民公交公司,皖N×××××车辆也是挂靠的。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做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作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2月8日9时许,被告公司驾驶员张跃东驾驶车牌为皖N×××××公交大客车由六安火车站往汽车客运南站行驶,在转弯时撞上因发生事故受阻而停车的由储开胜驾驶的原告方车牌号为皖N×××××中巴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查明皖N×××××中巴车实际车主为白国祥,该车挂靠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N×××××中巴车正常经营霍邱至六安的班车客运。2008年春运期间,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办理了霍邱至上海加班牌,有效期从2008年元月30日至2008年3月2日。事故发生后,皖N×××××中巴车因受损不能营运至上海路段客运,为减少损失,2008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2日,该车继续行驶霍邱至六安××路线,同年2月23日至3月6日,原告将该受损车辆送至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总公司开源汽车修理厂修理,该修理费已由被告利民公司支付。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客车停运期间损失进行评估,经安徽永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原告的皖N×××××中巴车受损后的损失:第一阶段2008年2月8日至同年3月2日霍邱至上海(一天往返霍邱-上海)营业利润;第二阶段2008年3月3日至3月6日六安-霍邱营业利润,合计76455元,比除2008年2月10日至2月22日该车从六安-霍邱营业利润6584元,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停运损失为69871元。另查明皖N×××××中巴车在春运期间客车客运往返霍邱至上海为每天一趟。本院认为:原告白国祥与被告利民公司因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利民公司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停运期间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损失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并以一天往返霍邱-上海停运计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住宿费156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国祥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698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继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