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曹某某。被告瞿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后被告返还原告125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95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借款利息12758元。被告瞿某某在法定答辩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已返还数额属实,虽然书面约定了利息,但口头上说是不计息的。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曹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9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曹某某借款99500元,并按年利率4.68%支付上述借款从2007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12758元,计112258元。如果瞿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