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颜某某起诉称:被告经营塑料再生颗粒生意,向原告购买废旧塑料纤维袋,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36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付款1800元,尚欠44567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购货11527元和8464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64558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558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蔡某某结欠原告货款44567元的事实。2、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签名的送货单,用于证明蔡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货11527元的事实。3、收货人为颜某某、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4日的送货单,用于蔡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购货846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收货人系原告而不是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被告蔡某某结欠原告货款56094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与原告颜某某买卖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56094元事实清楚,有欠条、送货单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558元,因其中8464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外,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5609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颜某某货款56094元。二、驳回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颜某某负担106元,由蔡某某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