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线××有限公司、杭州××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晨××花与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线××有限公司,杭州××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晨××花,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杭州××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瓜××镇黄公娄村。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杭州××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线××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原告多次供应被告绣花线,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2月1日,双方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67.2元。200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答应于当月20日前付清,并写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26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审理中,原告进一步补充陈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是参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被告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线××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1日止浙江义乌腾马刺绣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3267.2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总经理黄某承诺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的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是由原浙江义乌腾马刺绣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以上举证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杭州××线××有限公司和浙江义乌腾马刺绣有限公司曾有绣花线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日,经核对帐目,浙江义乌腾马刺绣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杭州××线××有限公司货款43267.2元。2009年4月9日,浙江义乌腾马刺绣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2009年7月5日,被告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对上述欠款再次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届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5月17日,原告杭州××线××有限公司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浙江义乌腾马刺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线××有限公司货款4326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江义乌腾马刺绣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在浙江义乌腾马刺绣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被告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损失,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杭州××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线××有限公司货款4326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浙江××晨××花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些法院反映,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此复。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