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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某某,上海市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广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公司、孙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4年9月27日入职。二、工作岗位:销售人员。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有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四、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构:基本工资人民币7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工程回款提成。五、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9264.78元。六、劳动合同约定工程回款提成:根据《销售人员工资方案》施行计算提成。七、孙某某负责的工程项目及2008年7月的提成数额:根据销售人员奖金明细表显示:1、合同编号为2008003的深圳市北线×工程六标;2、合同编号2008001的金×工程;3、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013的百×楼;4、合同编号为2007001的清×工程这四项工程,在2008年7月前一直由孙某某负责,2008年7月上述工程的回款提成一直由孙某某领取。2008年7月,华×公司未经孙某某同意,以上述工程属公司业务而非孙某某自己接的业务为由,擅自将上述工程划归其他销售人员跟进负责。根据2008年7月销售人员奖金明细表显示:2008年7月编号为2008003的深圳市北×工程六标回款为292588.66元,按6/1000计算,提成为:1755.53元;合同编号2008001的金×工程回款1666417元,提成为:9998.5元;合同编号为2007013的百×楼回款为500000元,提成为3000元;合同编号为2007001的清×工程回款是27300元,提成为655.2元。以上合计提成款为15409.23元。上述四项工程回款提成15409.23元已由华×公司支付给其他销售人员。八、购买社会保险情况:已购买。九、领取工资情况:已发放到2008年10月,2008年8月孙某某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000元。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08年10月6日,孙某某向华×公司邮寄一份《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华×公司克扣2008年7月提成工资、2008年8月份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未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十一、仲裁请求:1、退回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风险金37629.55元;2、2008年7月的提成工资15409.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52.3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645.5元。十二、仲裁结果:一、华×公司支付孙某某:1、2008年7月的提成工资15409.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52.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91.51元;二、驳回华×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华×公司、孙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2008年7月的提成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孙某某作为销售人员,其工资为底薪+回款提成。根据2008年7月以前的销售人员奖金明细表显示:1、合同编号为2008003的深圳市北×工程六标;2、合同编号2008001的金×工程;3、合同编号为2007013的百×楼;4、合同编号为2007001的清×工程这四项工程,在2008年7月前一直由孙某某负责,2008年7月前上述工程的回款提成一直由孙某某领取。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工程属孙某某介绍的工程,工程的回款提成根据合同约定华×公司应支付给孙某某。2008年7月,华×公司未经孙某某同意,以上述工程属公司业务而非孙某某自己接的业务为由,擅自将上述工程划归其他销售人员跟进负责。由于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属于公司的业务,其在2008年7月单方将上述工程划归其他销售人员跟进负责并将工程回款提成支付给其他销售人员违反合同约定,故华×公司应支付给孙某某2008年7月上述工程的回款提成款15409.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52.3元。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08年10月6日,孙某某向华×公司邮寄一份《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华×公司克扣2008年7月提成工资、2008年8月份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未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孙某某的工资为底薪+回款提成。由于2008年7月四项工程属于孙某某介绍,根据合同约定华×公司应将工程回款提成支付给孙某某,但华×公司擅自将工程划归他人跟进负责而不支付孙某某提成工资,华×公司的行为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情形,孙某某据此提出辞职,华×公司依法应支付给孙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691.51元(9264.78元×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华×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孙某某2008年7月提成工资15409.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52.3元;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691.51元。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华×公司从2008年4月1日起试行的《销售人员工资方案》中关于”其他扣款”的约定,其中(2)属于销售员个人原因造成货款不能回收,则一次性扣除该工程前期已发销售额提成的100%。(3)如果某工程逾期超过半年以上的,销售员需加大收款力度,如果期间需要通过法律等途径收款的,销售员需承担诉讼费用50%;提取坏账前通过法律途径收款的,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欠款,公司不追究销售员责任,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收回欠款,致使该款逾期一年而提坏账的,则按照比例计提坏账处理,同时销售员需承担诉讼费用的50%。关于销售员负责的合同单发生坏账的责任划分由管理层讨论研究后确定,如不属于销售员个人责任的,不计算逾期扣款和坏账扣款。除一审查明孙某某跟单的四单工程外,孙某某另跟单广东省八×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卓×苑工程及东莞市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盛×公司)的东莞清×工地工程,孙某某一直领取卓×苑工程的回款提成。2008年6月30日,华×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变更了一审所查明四单工程的跟单销售员,但卓×苑工程和东莞清×工地工程仍由孙某某跟单。2008年6月19日,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华×公司诉东莞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案工程为东莞清×工地工程,涉案货款为260819元。2008年8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华×公司诉广东八×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拖欠卓×苑工程货款纠纷,涉案货款为3026313.69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四单工程在2008年7月之前一直由孙某某跟单并领取回款提成,因此,华×公司主张该四单工程不是孙某某介绍的工程并据此单方调整跟单销售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公司应支付2008年7月份的回款提成及25%的经济补偿金。华×公司克扣孙某某回款提成,孙某某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华×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提出孙某某另外跟单的广东八×公司深圳分公司卓×苑工程和东莞盛×公司东莞清×工地工程拖欠货款,孙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华×公司未对此提起反诉,且孙某某也未主张该两项工程的回款提成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华×公司如认为根据《销售人员工资方案》孙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洁(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