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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徐某甲。被告:肖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肖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告丧偶后,于198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1982年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生育女儿后长期为抚养孩子、赡养老某,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1998年原告取回自己工资的支配权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3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其间虽经亲朋、子女多方调解仍难有改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6月28日原告曾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为顾及儿女利益于同年7月4日撤回起诉;2009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9日法院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到判决书后,原、被告仍各自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一女徐某乙。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常为抚养孩子和赡养父母争吵,2003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4日撤回起诉;2009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各自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诸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一份、(2008)仙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始因家庭扶养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长期不和。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原告经劝说撤回,第二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奇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