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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8年5月30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绍兴市区永和庄园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2010年3月17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6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何某驾驶的轿车内另查获3小包共计重1.3克的冰毒。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何某的人民币7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诺基亚8800型移动电话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