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海宁市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海宁市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7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海宁市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桥镇××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海宁市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买卖太阳能发泡液业务。原、被告间发生业务总额95900元,被告已付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59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900元。被告海宁市正××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送货单(出库回单)共13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度向原告购买发泡液,共计货款95900元的事实。被告海宁市正××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海宁市正××科技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8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发泡液十三次,共计货款959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900元。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货款5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海宁市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宁市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审 判 员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