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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李大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李大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04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庞芳芳。被告:李大根。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大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2月4日,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姚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姚庄信用社具借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姚庄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另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原告2010年3月24日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大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算至2010年6月3日止的诉前利息4182.17元,自2010年6月4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2、被告李大根承担本案代理费用1300元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李大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信用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09年2月4日,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4、协议原件及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1300元。被告李大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大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算至2010年6月3日的诉前利息4182.17元,自2010年6月4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