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陆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目前的住所地在临海市,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移送至临海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本案中被告李某的住所地为临海市白水洋镇洋高山村19号,原告陆某在审理中也自认“被告李某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办事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宁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