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衡桃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卫卫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衡桃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卫,农民。2004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庚胥、被告人王卫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卫卫在衡水市桃城区前里马村李永富租住的房屋内玩儿时,同在该屋租住的被害人王某质问王卫卫是否偷窃了其手机,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王卫卫顺手拿起该室内桌子上的折叠刀捅伤王某左腹部,致其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已达重伤标准。归案后,王卫卫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卫卫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卫卫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学斌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