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双喜、薛兰华等与吴美英、沈彦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喜,薛兰华,吴杰,吴美英,沈彦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吴双喜。原告:薛兰华。原告:吴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为根,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美英。被告:沈彦吟(曾用名沈涛)。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相家堰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5********,系沈彦吟之母亲。原告吴双喜、薛兰华、吴杰诉被告吴美英、沈彦吟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喜、薛兰华、吴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根、被告吴美英和沈彦吟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双喜、薛兰华、吴杰起诉称:三原告与二被告系一家庭户,1999年11月19日共同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并共同投资建造了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魏南相家堰新村8号的住宅房屋东西各一幢,故该房屋为三原告与二被告的共有财产。现三原告要求与二被告分割该共有财产,但双方虽经多次协商,而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魏南相家堰新村8号的住宅房屋(东、西各一幢)的西面一幢归三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双喜、薛兰华、吴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美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沈彦吟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合法建造,原、被告均为案涉房产权利人。被告吴美英、沈彦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房产分割。被告吴美英、沈彦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三原告与二被告在1999年11月19日共同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建造了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魏南相家堰新村8号(原为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13社)住宅房屋东西各一幢。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即要求靠西面一幢楼房归三原告所有,靠东面一幢楼房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对自己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系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魏南相家堰新村8号的住宅房屋东西各一幢,其中靠西面一幢楼房归原告吴双喜、薛兰华、吴杰共同所有,靠东面一幢楼房归被告吴美英、沈彦吟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双喜、薛兰华、吴杰各承担100元、被告吴美英、沈彦吟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