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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陶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6月21日、2009年1月10日及11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6万元及2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08年6月21日、2009年1月10日的借条上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半,但时至今日,上述借款因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600元(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23个月,按月息1.5计算,共6900元;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5月20日,16个月加10天,按月息1.5计算,共14700元)。被告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4万元,其中2008年6月21日、2009年1月10日的借条约定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2009年1月10日,被告潘某某分别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2万元整和6万元整,并约定月息1.5分。2009年11月6日,被告潘某某又向原告罗某某借人民币现金26万元整,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1600元(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36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人民币5782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