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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安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安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金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安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王某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安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安某某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便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从2008年6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7月13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被告王某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安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并由王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安某某、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安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安某某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当债务人安某某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某某追偿。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6月13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奚金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