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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屠条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条珍,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条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焕祥。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任越。上诉人屠条珍、上诉人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基本工资450元/月等。2009年5月15日,因双方为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调整发生争执,被告于次日离开原告单位,现被告尚有5月份工资300元未领取。2009年10月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615号裁决,裁决:自2009年5月16日起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01年10月至2009年5月按最低工资补足工资13515元(包括5月份工资300元),加班费786.25元(自诉6290元/8年×1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25元(850元/月×7月+850元×1.5月),合计21526.25元。原告不服,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仲裁裁决自2009年5月16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该院依法确认。在此情形下,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作以下分析评判:一、关于如何补足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原告同意补足差额,但补差的时间为一年,理由基于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该院认为,因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原、被告自2009年5月16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日期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原告应当补足被告此前一年的最低工资差额。据此,被告主张的该项请求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其补差的年数应计算一年,根据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于2008年9月1日起按850元/月计算,此前按750元/月计算,该院认定其差额计4800元(3月×300元/月+9月×400元/月+5月份工资300元)。二、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并同意计付一年,但主张已经支付被告加班费,由于其未提供加班费已发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支持被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保管的工资单和考勤表等证据,该院采纳原告自诉意见,认定加班费的金额为786.25元。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对于解除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则认为系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原告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并擅自变更被告劳动岗位,被告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明确告知原告。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2009年5月16日起解除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屠条珍间的劳动关系;2、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屠条珍最低工资差额部分4800元、加班费786.25元、经济补偿金7225元,合计12811.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屠条珍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1年至2009年每月工资从300-450元,迟迟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直至2009年5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补差工资48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一、认定最低工资差额4800元错误,不存在需补差额的情形;二、加班费已包含在平时工资之内,无需支付;三、经济补偿金错误,合同解除是屠条珍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柯岩公司上诉称其支付给屠条珍的年工资总额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已经包括在平时工资之内,故无需再支付屠条珍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由其保管的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屠条珍上诉称公司应从2001年起开始补发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补差的理由,本院认为,工资系按月发放,屠条珍从领取工资之日起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柯岩公司支付自2008年9月起一年的工资补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柯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屠条珍、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