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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伟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峰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李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被告人李伟峰谎称其父亲是上海建筑老板,以借款并在一个月内归还为由,在绍兴市区摩尔城如家酒店,从被害人钱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后只某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2、2006年8月,被告人李伟峰谎称其朋友在绍兴市古玩市场做工程,以推荐被害人钱某甲去做兼职,需缴纳押金为由,在绍兴市区摩尔城如家酒店,从被害人钱某甲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3、2006年11月,被告人李伟峰谎称其父亲的建筑公司要在绍兴市区迪荡新城设办事处,以推荐被害人钱某甲为该办事处负责人,需垫付保证金为由,在绍兴市区摩尔城如家酒店,从被害人钱某甲处骗取人民币25000元。4、2006年底,被告人李伟峰谎称要拿回之前被害人钱某乙到其父亲建筑公司的保证金,需向公司财务人员送红包为由,在绍兴市区摩尔城如家酒店,从被害人钱某甲处骗取人民币2000元。5、2007年3月,被告人李伟峰谎称之前从被害人钱某甲处骗取的钱已入股上虞一建筑公司,以该公司要交工程服装费、统一住宿费、培训费等为由,陆续从被害人钱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6、2007年3月,被告人李伟峰谎称之前投入上虞建筑公司的钱可以转投资到江苏的工地,以送钱给该公司负责人搞好关系为由,陆续从被害人钱某甲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7、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李伟峰先后以跑关系、介绍工程、支付利息、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陆续从被害人钱某甲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70000元。后某被害人多次催讨,被告人李伟峰仅归还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李伟峰在绍兴市区火车站对面丁一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甲陈述,证人李某、王某证言,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账户流水,欠条,收条,协议书,证明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伟峰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伟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伟峰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峰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