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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工量具有限公司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工量具有限公司,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宁波××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宁波××工量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工量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工量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双方经对账,截止2010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000元。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2010年2月14日前先行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83000元在同年3月20日前以雷某某具存货退还抵付给原告(如存货退还不足,以现金补齐);若违反上述约定,被告除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0元外,还需补偿原告的损失。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也未退还给原告雷某某具存货。鉴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300元,合计138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3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宁波××工量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1份、协议书1份。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收货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工量具有限公司货款1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13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