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上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幸丰。上诉人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若合同未对履行地约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就为设计人按委托人要求进行设计绘图、制图的行为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本案无论从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而言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本案应以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文本图纸义务的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市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