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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施霞敏与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霞敏,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湖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霞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代表人樊锡宏。委托代理人姚军,男。原审原告施霞敏因诉原审被告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2010)湖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霞敏、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的代表人樊锡宏以及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安公递决字(2009)第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52号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0月9日下午,原告施霞敏在安吉县递铺镇中心区块工地(原永兴弄处),以进出自己家的路口被正在实施拆迁工地封道施工的工人封住为由,采用将工人已经砌好的围墙用砖扔掉等方式阻碍中心区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正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该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施霞敏警告的处罚。原告施霞敏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安吉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第52号处罚决定。施霞敏仍不服,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25日,章新强(原告施霞敏丈夫)户与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章新强户于2009年9月10日前腾空房屋。至2009年10月9日章新强户未腾空。之前中心区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向安吉县城市管理局申请对中心区块拆迁工地封道施工,安吉县城市管理局审批同意封道施工。2009年10月9日中心区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组织人员在递铺镇原永兴弄处砌围墙,其时,中心区块内尚有十余户家庭未拆迁,中心区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另修进出通道。施霞敏以进出自己家的路口被封住为由,采用将工人已经砌好的围墙上的砖头扔掉等方式阻碍工人施工,致水泥砖破碎十余块。施工人报警,被告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派员处警。经民警劝告,施霞敏继续阻碍施工。民警经请示所领导同意,对施霞敏口头传唤,因施霞敏不肯离开现场,民警经请示后遂将施霞敏强制传唤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被告经调查、告知,于次日作出第52号处罚决定。安吉县公安局经复议审查,已维持被告作出的第52号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中心区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经审批封道施工,并安排未拆迁户通行的通道,系合法行为。施霞敏采用将工人已经砌好的围墙上的砖头扔掉等方式阻碍工人施工,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第52号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施霞敏负担。施霞敏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的第52号处罚决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定的处罚依据,该处罚决定不合法;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审查,按照笔录确定的数量认定砖块损坏数量,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第52号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答辩称,证人江顺新、丁正祥、周志良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施霞敏将现场工人已砌好的围墙用砖扔掉的方式阻碍安吉县中心区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旧城改造指挥部)正常施工,施霞敏虽在传唤询问期间保持沉默,但未予否认,施霞敏阻碍施工、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推进中心城市建设,2008年3月6日,安吉县委、安吉县政府成立旧城改造指挥部。2009年8月25日,施霞敏家庭与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经安吉县城市管理局审批同意后,2009年10月9日,旧城改造指挥部组织人员在递铺镇中心区块天荒坪中路与永兴弄交叉口处实施砌围墙施工作业,并另修通道方便区域内未搬迁群众的出入,该行为属于合法施工行为。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依法进行受案、现场勘验、拍照、口头传唤、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并送达,最后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施霞敏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因其行为对封道施工工地的正常施工秩序影响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施霞敏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第52号处罚决定认定施霞敏阻碍安吉县中心区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正常施工,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法律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在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江顺新、安吉县城建局拆迁办工作人员顾伟、安吉县总工会下派到旧城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周志良、施工人丁正祥时所形成的笔录以及在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能证明施霞敏不听旧城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及处警民警的劝说,采取将工人已砌好的围墙上的砖头扔掉等方式,阻碍工人砌围墙封道施工。施霞敏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其与现场的旧城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等发生理论,不让工人砌围墙。鉴于此,结合施霞敏的行为对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正常施工秩序的影响程度,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施霞敏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按照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确定的数量认定砖块损坏的数量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审查认为,该勘验笔录与在案的各证人证言所述的砖块损坏数量确实不完全一致,但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施霞敏在事发现场扔掉砖头阻碍施工的基本事实。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即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勘验笔录的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的规定,对此节事实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作为辖区内有法定授权的治安管理职责机构,经过相关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扰乱安吉县中心区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正常施工秩序的施霞敏作出警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各上诉意见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以及撤销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作出的安公递决字(2009)第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霞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