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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3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5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建的武义五星钢笔厂的钢棚建造业务。2008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总报酬为36200元,扣除被告预付定金2000元、支付的报酬5000元,剩余的292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承诺于同年4月底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报酬2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原件,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损失部分的追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承揽报酬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摄平陪审员  程云荣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