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缪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缪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61号原告:翁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缪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缪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到原告翁某某处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被告缪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共计39000元,并继续履行赔偿义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缪某某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2008年12月29日之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缪某某、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翁某某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缪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缪某某、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缪某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08年9月29日到原告翁某某处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缪某某、崔某某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缪某某、崔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由被告缪某某向原告翁某某借款,应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缪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双方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2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缪某某、崔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