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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钱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裘某某曾向原告借人民币73000元,于2009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在同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3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钱某某人民币73000元正,于2009年2月底之前归还。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某某返还钱某某借款73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