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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5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理,于2008年8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因本案的处理需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8)余某一初字第297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08年9月18日中止审理,至2010年6月1日恢复审理,并改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李某某多次向其借款,金额共计180500元。但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某归还借款180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2003年10月,其受聘于蒋某某为股东并任副总经理的杭州精捷贸易有限公某(后更名为杭州精捷工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精捷公某),2004年9月,又受聘于蒋某某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杭州联奥电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联奥公某),担任业务员直至2007年1月离职。2003年10月至2007年1月,其与精捷公某、联奥公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李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根据月销售额大小进行业绩提成(税前利润的30%),提成兑现方式为年底结算兑现,平时按个人经济的实际情况以借支形式向公某领取一定的费用。其在精捷公某、联奥公某工作期间,销售税前利润达1263498.8元,可提成379049.64元,已以向某晓道借支的方式领取了180500元提成款(蒋某某以联奥公某的名义进行了确认)。目前虽然无法确定蒋某某在本案中出示的借条复印件是否系其以借支形式领取的180500元提成款,但与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14张。证明李某某向某晓道借款180500元的事实。2、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大关派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2008年8月15日,蒋某某的包被盗,本案所涉14张借条原件被偷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对张某的律师调查笔录。2、对姜某的律师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2,证明2003年10月至2007年1月,李某某任联奥公某的业务员,应得业绩提成在30万元至40万元之间;联奥公某与其业务员间的业绩提成结算方式和均未实际结算的事实。3、联奥公某《关于对销售业绩提成的决定》。证明联奥公某曾明文规定业务员按销售额税前利润的30%计提业绩提成,平时按借支形式向公某领取业绩提成,年终结算。4、杭州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隆某某)的买卖合同5份。5、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达峰公某)的订货单8份。以上证据4、5,证明李某某任联奥公某(包括精捷公某)业务员的事实,并与证据6、7相互印证。6、工作日志23页。证明李某某任联奥公某业务员期间的业务销售情况以及对应的发票号码,并与证据4、5相互印证。7、情况说明7页。8、肇庆市立得电子有限公某向联奥公某供货的单价表。证据7、8,证明证据6中涉及华隆某某、达峰公某的销售利润达1579373.5元。9、联奥公某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的确认书。证明2007年1月,联奥公某确认扣除李某某以借条形式向某晓道领取的180500元外,尚欠李某某业绩提成款198549.64元。10、联奥公某、精捷公某、杭某某奥科技有限公某的公某基本情况,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杭州联奥科技有限公某”名称预登记的证明。证明蒋某某为联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企业的情况。11、(2008)余某一初字第297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证明李某某就联奥公某欠付劳动报酬问题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某一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于2003年10月至2007年1月在蒋某某为负责人的精捷公某、联奥公某任业务员的事实以及关于某某提成方式的约定,李某某向某晓道出具的借条系领取业务提成的凭证,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3、西南政法大学司丙定中心西政司丙定中心(2009)文某某第0623号司丙定意见书。证明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依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姜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2)。证人张某、姜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原系蒋某某为负责人的精捷公某、联奥公某的业务员,与李某某系同事,业务员领取报酬的方式为平日发生活费、资金紧张时以借条或者收条方式领取款项,年底按照业务量结算,精捷公某、联奥公某的大部分业务量系李某某取得,李某某的一年可提成10多万元。经质证,关于原告蒋某某出示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虽系李某某的字迹,但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14张借条是否是领取180500元甲提成款的凭证;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安某某尚在侦查阶段,该材料载明的内容仅是蒋某某的个人陈述,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关于被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原告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以及相关的张某、姜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某、姜某因与联奥公某、蒋某某发生矛盾而离职,其证言不足采信,且张某、姜某均出具收条领取提成款,本案涉及借款,与业务员领取的劳动报酬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系李某某的个人陈述,证据7的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9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即便联奥公某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了该确认书,也没有得到蒋某某的认可,不能将向某晓道的借款等同于向联奥公某领取的业务提成;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系依据伪造的联奥公某出具的确认书作出事实认定,目前联奥公某已经就此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确认书系伪造的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李某某虽认可系其字迹以及曾以向某晓道出具借条的形式领取了联奥公某(包括精捷公某)应付的业务提成款180500元,但无法证明李某某自认的内容与蒋某某提供的14张借条载明的内容的同一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至于李某某关于从蒋某某处取得的180500元款项的自认是否认定李某某与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证据2为公安某某根据蒋某某的报案而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属于当事人陈述的性质,又未有相应的侦查结果,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人张某、姜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联奥公某业务提成的方式和尚未结算的事实,与证据3以及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证言中关于李某某可得业务提成款数额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8系关于李某某可向联奥公某(包括精捷公某)提取业务报酬的材料,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或者李某某认可的以借支形式提取的180500元款项无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9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某一初字第2977号案件中亦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经鉴定以及由生效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某一初字第2977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联奥公某印章的真实性,该确认书系李某某书写,其中关于“向公某蒋某以借条形式领取的180500元”自认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1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10中联奥公某的公某基本资料可以证明蒋某某系联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公某基本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11涉及本案中止审理的程序处理问题,证据12中的事实认定与本案的处理亦有一定的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蒋某某为联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为联奥公某的业务员。2008年7月11日,蒋某某以签署有李某某姓名的14张借条复印件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归还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借款共计180500元。该14张借条复印件载明“向某总暂借”款项情况,落款日期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4年6月8日5000元、2004年8月10日5000元、2004年12月3日6000元、2005年3月8日借3000元、2005年3月16日15000元、2006年1月27日45000元、2006年4月28日50000元、2006年9月30日5000元、2006年11月1日21000元、8月1日15000元、6月28日2000元、9月30日2000元、10月20日3500元、12月30日3000元(后五笔款项未注明年份)。另查明,2005年9月,联奥公某作出《关于对销售业绩提成的决定》,规定从2005年9月10日开始,销售业绩提成方式为“税前利润的30%,必须完成月销售额1万元”,提成的结算为“按每月的订单销售额为准(至月底)”,提成的核准为“收进货款为准”,提成的兑现及期限为“年底结算兑现,平时可按个人经济的实际情况,以借支形式向公某领取一定的费用”,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关于费用的支出与承担“销售人员在外接洽业务,发生与客户的费用支出由销售员负担。有客户来公某时的请客吃饭费用及逢年过节时的送礼,由公某负担(不包括娱乐及平时的送礼)”等。2008年8月8日,李某某依据经联奥公某盖章的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29日)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联奥公某支付198549.64元乙提成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确认书载明“现确认李某某任公某业务员期间(已包精捷)总计销售业绩税前利润为1263498.8元,根据公某规定可计提业绩提成为379049.64元,扣除其已向公某蒋某以借条形式领取的180500元,公某尚欠其业绩提成198549.64元未支付”。2009年12月1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余某一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在2004年至2006年间为联奥公某从事销售工作,联奥公某应支付报酬,李某某提交的确认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以此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被告联奥公某认为《确认书》中将原告李某某向案外第三人蒋某某以借条形式领取的180500元作为业绩提成款直接予以抵扣侵犯了第三人蒋某某的合法权益,但因本案原告李某某诉请所要求被告联奥公某支付的业绩提成款中并不包括该180500元,况对该180500元款项的性质及归属认定问题,第三人蒋某某已另案诉讼,不属本案讼争范围,故被告联奥公某的该项抗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联奥公某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某某在本案庭审中否认李某某向其个人以借条形式领取的180500元为联奥公某预支的费用(业务提成款),联奥公某在(2008)余某一初字第2977号案件中亦抗辩李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180500元款项系个人借款,与联奥公某无关,2007年1月29日的确认书侵犯了蒋某某的个人利益。但蒋某某认可李某某没有以借支形式直接向联奥公某领取过费用,联奥公某除1000元某本月工资外没有向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且未就李某某的业务提成问题进行结算,其个人亦不清楚李某某的可得报酬数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以借条形式向联奥公某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领取的180500元款项应认定为李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李某某向联奥公某预支的费用(业务提成款)。蒋某某出示的14张借条复印件的金额与李某某认可的以借条形式向某晓道领取的联奥公某业务提成款180500元数额一致本身无法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且即便该14张借条属实,从借款次数之多、借条落款时间跨度为2004年至2006年、借款金额从2000元至50000元不等的内容和李某某从未有过向某晓道归还借款的行为,以及李某某在需自行负担与客户往来费用和月基本工资仅1000元的情况下从未有直接向联奥公某以借支方式领取费用的事实看,李某某以借条形式向某晓道领取的180500元款项应认定为李某某向联奥公某领取的费用,应在李某某可得的业务提成款中结算。故蒋某某关于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相对与李某某的抗辩和证据不具有优势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1957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