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北京××房××司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房××司,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北京××房××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大道与××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某某。原告北京××房××司(下称百瑞××司)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森××)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瑞××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东森××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瑞××司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台州项目之商业部分策划及顾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台州东某大楼(含台州兴业通商大厦包括裙楼台州东某购物中心及主楼项目)、台州世界贸易中心(包括一期、二期)、台州盈科奥特莱斯项目进行统一的商业策划和建筑设计等顾问服务;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1、2009年5月10日-5月31日,项目组成员正式开始驻场调研、数据采集、零售商访谈及案例研究工作;2、2009年6月15日调研成果汇总,数据初步分析和处理,进行项目中期汇报,含总体战略方向及定位要点、建筑规划、设计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3、2009年7月8日,项目终期成果汇报,含业态规划、租户组合、品牌预案、未来5年的经营报告、工作进度安排、建筑规划、设计及可行性方案;约定被告的付款义务为:首付50%,即人民币550000元,由双方签订协议后五年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30%,即人民币330000元于原告将中期汇报及汇报资料交于被告,经被告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20%,即人民币220000元在项目全案报告交与被告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每批款项前原告需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给被告,被告凭正式税务发票付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按期、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约定将各阶段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并且得到被告的确认。但被告只是在2009年5月12日支付了首付550000元后,对后两笔款项一直无故拖延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根本利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台州项目之商业部分策划及顾问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50000元及自2009年7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付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森××辩称,原告百瑞××司没有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商业策划和建筑设计等顾问服务内容,也没有按约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更没有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本案原告要求付款条件不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请求自然不成立。按协议,项目分成三块、两方面内容即商业策划和建筑设计等顾问服务,但原告提供的书面资料明显没有按约定附件完成。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已书面发函给原告解除协议,由此已单方解除了上述协议。原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被告的根本利益,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55万元服务费用的权某。同时,协议明确约定服务期为2009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总额包括深度策划部分(即提交成果)和顾问服务部分,但原告没有提供顾问服务,更何况其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某某同约定。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提交的成果既不符某某同约定,也不符合技术规范、格式要求,且数据失实,人员不到位,提交成果也逾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拒付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8日,原告百瑞××司与被告东森××签订《台州项目之商业部分策划及顾问协议》,分为协议主体部分和附件部分,其中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台州东某大楼(含台州兴业通商大厦包括裙楼台州东某购物中心及主楼项目)、台州世界贸易中心(包括一期、二期)、台州盈科奥特莱斯项目进行统一的商业策划和建筑设计等顾问服务。服务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后续招商、销售及运营管理工作双方就项目进展需要另行商议。深度策划部分:2009年5月10日-5月31日,项目组成员正式开始驻场调研、数据采集、零售商访谈及案例研究工作;2009年6月15日,调研成果汇总,数据初步分析和处理,进行项目中期汇报,含总体战略方向及定位要点、建筑规划、设计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2009年7月8日,项目终期成果汇报,含业态规划、租户结合、品牌预案、未来5年的经营报告、工作进度安排、建筑规划、设计及可行性方案等。顾问服务部分:在本项目定位确定前后,全面协同被告方建筑师、设计师共同开展工作,配合完成某某结构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对地块和项目整体规划专业性建议和意见,以确保项目合理规划布局和收益最大化。总体费用及支付:项目深度策划及顾问部分,收费总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首付50%,即人民币550000元,由被告方于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30%,即人民币330000元,将于中期汇报并将所有汇报资料交于被告,经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20%,即人民币220000元,在项目全案报告提交经被告方确认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支付每批款项前原告方某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给被告方,被告方凭正式税务发票给予付款。顾问期间被告方提供往返机票和住宿。违约责任:若被告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方某某逾期利息;原告方逾期交付工作成果时,每逾期一天应向被告方某某5000元的违约金。如发生下列事情,守约方有权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立即终止合同:原告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及工作进度完成所要求的任务而没有合理的理由解释;在项目进行期间,如被告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停止委托原告方,被告方按原告方已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顾某某用,但因原告方违约或原告方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以致可能或实际损害被告权某、利益的除外;原告方提供的成果不符某某同约定、或不符合技术规范、或格式要求的、或数据失实的、或人员不到位的、或提交成果逾期的,被告有权拒付顾某某用。”协议附件部分包括附件一为“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大纲”,附件二为“主要人员简历”。2009年5月6日,原告百瑞××司开具金额为550000元的正式税务发票给被告,被告尔后予以付款。同年6月10日,原告又开具金额为330000元、付款单位为被告东森××的正式税务发票一份。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交了《东某商业组团整体定位报告》和《台州商业市调综合报告》。2009年10月29日,被告东森××致函原告,内称:“对于贵司提交的调研成果汇总及项目终期成果汇报及2009年10月22日来函已收悉,经过仔细审阅后,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没有完成及存在缺项;2、按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缺少数据分析,针对台州商业业态的数据分析不全面、不准确;二是报告中的结论与当地市场的结合度未深化;3、报告中对东某购物中心的项目定位与现在实际运作的定位在哪些方面存在差异未作分析,同时报告中东某购物中心的项目定位对现运行的东某购物中心的指导意义有偏差;4、东某购物中心的定位与合同服务范围内的其余所有项目是具有很紧密的关联,是一个整体的项目,目前东某购物中心实际运作的定位已发生转变,故对与之关联的所有其他项目的定位应作相应的调整,比如世贸二期的商业、东某主楼部分等等,但报告中却未调整;5、报告中所调研的地区范围不全面。综上,报告中存在未完成、需补充及调整的东西,对于要求我司支付的款项,现暂时无法支付,希收函后将以上所提的问题尽快完成和调整完善,并报我司审核确认后,我司会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09年11月17日,原告公司致函被告东森××,称两公司乙作已经结束四个月之久,后两笔服务费共计550000元仍未支付,请收到本催款函后3日内办理付款事宜。2009年12月1日,被告东森××向原告百瑞××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其中载明:“1、合同列明了贵司的服务内容,但贵司向我司提交的相关服务,经审阅后发现存在诸多问题(工作内容存在缺损,调研范围不全面,缺少数据分析,部分数据失真,详见我司于2009年10月29日的函),多次要求贵司补正,但至今没有采取任何实际行动投入工作进行补正;2、贵司目前实际执行的招商项目定位与策划的项目定位存在相当大的偏差,这说明贵司的策划缺少现实指导意义。我司对贵司的专业能力与工作态度深表遗憾,由于贵司没有任何实际行动对策划作出补充和调整,显然没有任何诚意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台州项目之商业部分策划及顾问协议》,并且由于贵司不专业的工作能力及服务现状使得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合同已没有必要再继续履行下去,因此我司现依据合同慎重通知贵司解除《台州项目之商业部分策划及顾问协议》。”尔后,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台州项目之商业部分策划及顾问协议》、服务业专用发票及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告提交的《台州商业市调综合报告》和《东某商业组团整体定位报告》、催款函、被告2009年10月29日的《函》和2009年12月1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百瑞××司与被告东森××订立的《台州项目之商业策划及顾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双方的台州项目之商业部分策划及顾问协议,被告表示已经通知原告予以解除,故对解除协议双方意见一致并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认为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交《台州商业市调综合报告》和《东某商业组团整体定位报告》,被告应予付款;被告认为收到报告是实,但已多次书面发函给原告提出异议并指出其不符某某同约定之处,但原告始终没有进行补充、调整,故对报告不予确认并拒付服务费余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除首付50%外,对第二次、第三次付款,均约定了“将于中期汇报并将所有汇报资料交于甲方(即被告)、经甲方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和“在项目全案报告提交经甲方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的付款条件,因此,在原告方提交报告的同时,经被告方确认是被告方某某服务费余款的前提条件,这也符合本案服务合同标的的实际,且本案中,被告方已多次书面致函给原告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补充和调整,但至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对被告方所提异议作出了相应的整改或答复,也无证据证明其报告提交后得到了被告方的确认。同时,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提供的成果不符某某同约定,或不符合技术规范、或格式要求的、或数据失实的、或人员不到位的、或提高成果逾期的,甲方(即被告)有权拒付顾某某用”,故被告关于拒付服务费余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抗辩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房××司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台州项目之商业部分策划及顾问协议》。二、驳回原告北京××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北京××房××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小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