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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苏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苏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江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9日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苏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苏某某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35000元,并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某某催讨,被告予以推诿。另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和原告等几个朋友合伙做水产生意,原告所诉称款项中200000元系原告入股的资金,135000元系我经手收取还未入账的合伙期间的业务收入,以上款项我都已经支付给合伙体的供货商,因此原告诉请款项属合伙体的资金周转,不属于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3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苏某某认为借条确实是其书写,因借条上的所涉款项系合伙的运转资金,合伙账目至今还没有清算,该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提出自己与原告之间合伙关系被告郑某某并不知情,且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故本案与被告郑某某无关。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伙协议,本案涉诉的款项属合伙的资金。被告郑某某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提供证据虽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伙协议,但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做如下事实认定: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苏某某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335000元,被告苏某某当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http://rafyweb/clawm_f0nt_0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郑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苏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款系原告入股的资金和自己收取尚未入账的合伙业务收入,因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以上款项已经用于合伙体的资金运转,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2元,由被告苏某某、郑某某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6325元,其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44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