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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乙。委托代理人:胡丙。原告顾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胡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羊癫疯。结婚四年,因被告的毛病使双方至今没有小孩。原告认为,被告婚前刻意隐瞒其患病,给原告造成了深深的伤害。因双方没有小孩,缺少了维系感情的纽带,感情越来越淡漠,勉强维持已没有必要。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病历各1份。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并未隐瞒原告患病的事实,在结婚前被告也曾发病,原告是知情的。双方未生育小孩,并非被告一人责任,也因原告生理上有疾病。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