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东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某、陈某与陆某某、陈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某、陈某,陆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竺某。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某、陈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陆某某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其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条款。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陆某某购车贷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当日,原告依约向陆某某交付合同约定的奥迪fv7241cvt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b×××××。同年7月2日,陆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陆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240000元,每月还本付息7513.87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陆某某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致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2月3日、2009年2月27日和2009年3月30日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帐户上扣划陆某某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37896.13元[已由(2009)甬东商初字第486号判决书判决]。其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又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的帐户上扣划陆某某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212133.01元(其中2009年4月30日扣7700元、同年5月31日扣7600元、同年6月30日扣7700元、同年7月30日扣7700元、同年8月28日扣7600元、同年9月29日扣7500元、同年10月30日扣7400元、同年11月30日扣7500元、同年12月28日扣7400元、2010年1月27日扣7500元、2010年2月26日扣7400元、2010年3月30日扣7500元、2010年4月30日扣7400元、2010年5月10日扣114233.01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212133.01元(从2009年3月31日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支付违约金21213.30元(按垫付金额的10%计算),合计233346.31元。被告陆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陆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2、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陆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按揭贷款购车提供担保,陆某某所购买的车辆号码为浙b×××××等事实;3、2008年6月23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陆某某就《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向原告作连带责任担保;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48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31日到2009年3月30日原告替被告陆某某垫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7896.13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和进帐单各十四份(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1日、9月29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28日、2010年1月28日、2月26日、3月30日、4月30日和5月10日),拟证明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替被告陆某某垫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12133.0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陆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某某向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2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为保证乙方(注:指被告陆某某)在按揭期内对本合同及关某某同的完全履约,乙方向甲方(注:指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7200元,按揭期限届满后在乙方无任何违约前提下本金退还乙方”;第六条第6项约定:“乙方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视情况予以垫付。乙方应(按逾期贷款额、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甲方可以代位行使权利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陆某某向双方约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用于购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陆某某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为其代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六条对陆某某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垫付款项的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按贷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以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垫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被告陆某某已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72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实质均属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能一并适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应在违约金中加以扣除。陈某某担保有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212133.01元,并支付违约金14013.30元,合计22614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陆某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陆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20元,由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陆某某、陈某某负担3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